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步xx与被告石xx、石xx、刘xx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76号 原告步xx,1978年8月16日出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76号
原告步xx,1978年8月16日出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1950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xx,女,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石xx、刘xx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xx、刘xx委托代理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步xx与被告石xx、石xx、刘xx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xx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和被告石xx及石xx、刘xx委托代理人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xx诉称,原告与被告石xx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次子石xx在我们离婚时判由原告直接抚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建有两层楼房一座及相关附属设施,我本人对盖房做了大量经济投入,但因该房是与第二、第三被告(即石xx的父母)共同共有财产,在原告与被告石xx离婚的案件中法院未作处理,为此起诉。
被告石xx辩称,房屋是石xx与刘xx所建,原告我们两人没有任何经济投入,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石xx和原告步xx投入了建房款,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xx、刘xx辩称,房子是我们二人所建,与石xx、步xx没有关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步xx与被告石xx于2002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步xx和被告石xx在婚后与被告石xx父母石xx、刘xx共同生活居住,婚后于2012年春节期间建设有楼房上下二层及附属设施。2014年8月21日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步xx与被告石xx离婚。
另查明,经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驻正永信评报字(2014)第114号评估原告步xx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承建的房屋两层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共计342582.82元。
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xx于2002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三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且共同生活期间达十余年之久,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步xx与被告石xx离婚后,共有关系的基础丧失,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三被告辩称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提供资金或其它投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应属于共同共有,因房屋具有不可分性,归三被告所有更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三被告应向原告补偿现金85645.71元(342582.82元÷4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步xx和三被告石xx、石xx、刘xx共同所有的楼房两层及其附属设施,归三被告所有。
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步xx补偿现金八万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七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1940元、评估费4000元,由三被告石xx、石xx、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