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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栋与被告徐礼林、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85号 原告梁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徐礼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85号
原告梁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徐礼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栋与被告徐礼林、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栋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徐礼林、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栋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徐礼林驾驶豫A779MK小型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铺村路段与对向原告梁栋驾驶的豫SB788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礼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779M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402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礼林辩称,我投全保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人应提供行驶证、保单原件;拖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无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徐礼林驾驶豫A779MK小型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铺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梁栋驾驶的豫SB788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礼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779M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3410111034051、80501201341011101656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300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梁栋驾驶的豫SB7887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碰撞损失为35701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礼林驾驶豫A779MK小型轿车与原告梁栋驾驶的豫SB788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礼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徐礼林驾驶豫A779M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对驻正永信评报字(2014)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评估报告书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原告梁栋诉请的拖车费和施救费,经审查原告梁栋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栋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梁栋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车辆损失35701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020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栋2000元,剩余36201元(不包括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徐礼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20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赔偿原告梁栋38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零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403元,由被告徐礼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富周
审判员  赵东光
审判员  董多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