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杨道新,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柴士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西南角鑫城名流贵都。 代表人贾绍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燕,女,1976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1年7月2日出生。 原告杨道新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柴士林、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燕、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道新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人身保险项目,投保有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分红型)长城附加康顺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保险豁免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因右侧髂骨肿瘤、腺性细胞瘤,被告于2014年7月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后对承保的附加保险豁免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给予取消,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长城人寿保险合同中关于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有效,继续履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长城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该附加险合同终止符合合同约定,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拒绝在保险期满后继续承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道新于2011年8月27日在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险保险,被保险人杨道新,双方签订了人身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8月30日,保险项目为: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分红型)、长城附加康顺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保险豁免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分红型)为主险合同,其他保险项目为附加险。原告依约缴纳了四个保险项目的保险费2184.76元。 其中长城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1约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一年后,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确诊15天后仍生存,自被保险人确诊之日起,本公司豁免主险合同交费期内的主险合同及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其他附加险合同的以后各期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基本保险金额/分数为30000元、保险费67.5元。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1约定:“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6.4约定:……(5)您在本附加险合同满期日之前提出不续保申请,或我们不同意您续保,则本附加险合同自满期日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患有右侧髂骨肿瘤,被告于2014年7月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后对原告投保的被告愿意承保的主险、附加险保险费予以免除交纳,终止了长城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后原告请求继续投保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予以拒绝承保,通知原告该险种为非保证续保险种,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于2014年8月30日终止,不再收取保费。 本院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原告杨道新在其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性质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合同,被告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被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承保该险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道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