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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2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2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付渠、被告王某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月14日,原、被告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八生育儿子王旭,2011年农历十一月十九生育女儿王昱茗(2014年10月6日不幸去世)。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且被告王某多次殴打原告杨某某。为此,原告杨某某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旭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由双方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理由与事实不符,多次殴打行为根本不存在,前几个月还一起在内蒙古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1月14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8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旭,现跟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平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