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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超诉被告胡素霞、赵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徐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素霞,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赵向前,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徐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素霞,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赵向前,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超诉被告胡素霞、赵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胡素霞、赵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超诉称,原告夫妻经营的春水宏昌加油站在经营期间,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72530元,并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2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条据三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油款7253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胡素霞、赵向前辩称,原告诉称的三张条据上有胡素霞签字、按印,欠原告徐超油款属实,但欠款是赵向前等人合伙经营龙胜沙场时所欠,胡素霞系赵向前委托其执行合伙事务,具体负责管账,是合伙人共同欠账,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赵胜利、赵四喜、钟建伟、刘金钟、曹兴福、张宝录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胡素霞和钟建伟、赵四喜给原告徐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徐超油款肆万肆仟伍佰叁拾元元(44530元)。注徐超2011年12月之前的收条全部冲完。同日,被告胡素霞给原告徐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徐超油款贰万叁仟元(23000元)。2012年7月21日,胡素霞出具固定格式收据一份,注明沙场加油人民币伍仟元整,未付,胡。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徐超之妻孙桂平开始经营泌阳县春水镇宏昌加油站。被告胡素霞和赵向前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超出售油料,被告胡素霞签字确认欠款未付,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徐超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胡素霞,被告胡素霞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赵向前作为被告胡素霞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系合伙债务,应当追加第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当事人是否为合伙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应当承担连带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人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影响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素霞、赵向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超价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胡素霞、赵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