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79号 原告张飞,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医、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迎宾路北段。 代表人李卫东,任总经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79号
原告张飞,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医、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迎宾路北段。
代表人李卫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所有的豫QE003小轿车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止。2013年10月24日晚,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第二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原告车辆修复花费费用共计24149元。被告以上级公司未批准为由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事故现场是伪造的,且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应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所有的豫QE003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6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止。2013年10月24日晚,原告驾驶车辆投保车辆在泌阳县郭集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到河南国际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修复车辆支出费用共计22139元,支出汽油费800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2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与原告张飞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伪造事故现场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被告损失数额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飞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四十九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常风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