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诉被告高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41号 原告张某。 被告高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41号
原告张某。
被告高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4时30分原告的丈夫赵某骑着电动自行车经过泌阳县花园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且高速行驶的被告高某撞成重伤,因为被告的逃逸,导致原告的丈夫赵某医治无效死亡。当时经过中间人刘某、赵某等人的撮合,被告高某同意赔偿给原告10万元,考虑熟人关系,原告忍着悲痛同意了调解意见,没有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刘某为担保人。现在时间已经过了将近五年,被告高某还欠一万元至今未给。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几年来历尽艰辛照顾将近九旬的公公,原告向被告追要余下款项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偿还赔偿款1万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刘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被告高某骑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张某的丈夫赵某撞伤,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1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经中间人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署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上赔偿权利人(甲方)为原告张某,赔偿义务人(乙方)为被告高某,乙方担保人为被告刘某。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支付给甲方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壹拾万元(10万元)。在本协议签字时支付给甲方伍万元(5万元);下余伍万元(5万元)于农历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分别为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二、如逾期支付,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刑事及经济责任。三、本协议有刘某(身份证号:412822197506083774)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人与乙方互负连带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双方协议签字生效。甲方:张某乙方:高某担保人:刘某2010年5月1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通过担保人刘某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计9万元,下欠1万元未给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给付赔偿款1万元,由被告刘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丈夫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被告高某为该事故损害赔偿与原告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经双方在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高某应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向原告张某给付赔偿款1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高某已向原告张某给付赔偿款9万元,下欠1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债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被告高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在签署赔偿协议书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按照该条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时给付款项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农历12月30日,保证人刘立山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农历12月30日后的六个月内,因原告张某未在该期间内向担保人刘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赔偿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庆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