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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44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44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张xx,2001年9月17日生育女儿张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9月9日经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学遗传研究所鉴定,张xx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精神遭受极大伤害,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李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张xx,2001年9月17日生育女儿张xx。2014年9月9日经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学遗传研究所鉴定,儿子张xx与原告张xx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被告李xx和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庭审中原告张xx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三套(一套四间平房,一套八间楼房上下各四间,一套十二间上五间下七间,均位于上安村),无共同债权,有因建房欠下的共同债务25万1千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因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提出离婚,有女儿的证言及被告的录音为证,且原告养了17年的儿子也与自己没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xx现年已十三岁,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由原告张xx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李xx支付抚养费10594.18元(8475.34×5年×25%=10594.18元)。儿子张xx经医学鉴定与原告张xx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张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不应由原告张xx承担的抚养义务,对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赔偿张许林自出生之日起至今的抚育费问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应当向原告张xx给付抚养费36020.20元(8475.34×17×25%=36020.20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下孩子,且现在还和其他的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精神赔偿,本院认为酌定赔偿一万元为宜。因被告缺席,原告也未提交其所主张财产及债务的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李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一万零五百九十四元一角八分。
三、被告李xx向原告给付因抚养张xx自出生之日起至今的抚养费三万六千零二十元二角,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四、被告李xx支付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