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28号 原告姚国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水,男。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国玲与被告袁新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玲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被告袁新水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国玲诉称,2014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无证四轮拖拉机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出公路时,与同向吴丰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坐原告及吴雨泽)相撞。造成原告及吴丰申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国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215.77元 被告袁新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发后被告未逃逸而是积极将原告送往一五九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牙齿脱落不足八颗,依照规定不构成十级伤;医疗费报销部分应当扣减,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袁新水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桐公路春水镇塔湾路口路段左转弯出公路时,与同向吴丰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坐原告及吴雨泽)相撞。造成原告及吴丰申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新水及时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新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国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5546.62元,新农合报销5090.70元,入院情况,查体:口腔颌面部不对称,鼻部畸形,上唇部挫裂伤一长约3CM的不规则伤口,创缘不齐、有血性渗出,张口中度受限,┷12621┯123缺失。上下前牙龈撕裂。4┷残根。后因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镶牙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4年9月26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国玲因车祸致面部开放性外伤、鼻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等,经治┷12621┯123缺失。上下前牙龈撕裂。4┷残根,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姚国玲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新水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与同向吴丰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坐原告及吴雨泽)相撞。造成原告及吴丰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新水无证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新水及时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救治,并未逃逸。但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新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新水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袁新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袁新水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新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姚国玲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6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姚国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姚国玲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4546.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误工费4020.33元(60天×24457元÷365天)、护理费954.77元(12天×29041元÷36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592.40元,由被告袁新水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袁新水垫付5000元后,应实际赔偿47592.40元。关于被告袁新水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告入院情况,查体:口腔颌面部不对称,鼻部畸形,上唇部挫裂伤一长约3CM的不规则伤口,创缘不齐、有血性渗出,张口中度受限,┷12621┯123缺失,上下前牙龈撕裂,4┷残根。原告的受伤情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的诊断与鉴定意见书载明情况一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之规定,故对于被告袁新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袁新水认为原告第二次治疗费用9000元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原告的口腔牙齿系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牙齿的医治是科学必要的,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袁新水认为在一五九医院的费用应扣除报销部分的意见,原告姚国玲在一五九医院治疗费用新农合报销5090.70元,系基于新农合保险制度,农民与新农合组织的互助补偿关系,所获得的补偿款是基于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来,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其与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并无任何关系,侵权责任赔偿与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袁新水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袁新水辩称垫付6000元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仅认可5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袁新水垫付医疗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新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国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姚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0元,由原告负担177.50元,被告袁新水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