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夏景富,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武玉爽,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双庙乡武岗村委吴庄组。 原告夏景富诉被告武玉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景富诉称,2013年10月8日、11日被告武玉爽在其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35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还,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3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玉爽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武玉爽向原告夏景富出具欠条一份:“今加油费计:玫佰柒拾元整﹤97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武玉爽向原告夏景富出具欠条一份:“今加油13桶共计现金2600元整﹤贰仟陆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11日被告武玉爽分别欠原告夏景富油款970元、2600元,共计357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武玉爽欠原告夏景富油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玉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景富价款三千五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玉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侯保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