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313号 原告夏景富,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武玉爽,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刘威,男,成年,汉族。 原告夏景富诉被告武玉爽、刘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爽、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景富诉称,2013年10月7日、20日,被告武玉爽、刘威在其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还,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玉爽、刘威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武玉爽、刘威向原告夏景富出具欠条一份:“加油贰仟元整﹤2000﹥”。2013年10月20日,被告武玉爽、刘威向原告夏景富出具欠条一份:“欠加油帐贰仟元整﹤20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景富与被告武玉爽、刘威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景富出卖油品给武玉爽、刘威,被告武玉爽、刘威拖欠油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玉爽、刘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景富价款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保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