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新兴居委会光明道8号。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保群、被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姊妹关系,父母去世后,遗留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光明道的房宅及宅基地各一处,该遗产一直由被告占用。长女吴秀芝已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现四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2、判令被告退出占用的应由原告继承的遗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房宅是由被告及其父母、前妻赵一、现妻闫进慧共同建造。2、原告起诉漏列了遗产范围,被告吴某某前院的三间新青瓦房及坑边母亲出钱购买的6间石棉瓦房也是遗产,上述房屋均是父母与被告吴某某及妻子共同建造的,应除去被告吴某某及妻子的一半后,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所有。3、两个房权证两个宅基地使用证现均由老五吴某某抵押银行贷款,因款未归还,两个房权证及两个宅基地使用证均在银行抵押。4、父母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吴某某办理,丧葬费用原告也应分担。5、被告吴某某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生前一直与父母生活,对父母遗产应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姊妹关系,其父母吴保忠和董玉林共生育五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吴秀芝、次女吴某某、长子吴某某、三女吴某某、四女吴某某、五女吴某某。吴保忠和董玉林分别于2010年、2013年过世,二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为:1987年兴建的位于泌阳县泌水镇光明道22号的房屋12间,建筑面积为228.66平米,占地面积229.06平米。1991年兴建的位于泌阳县泌水镇光明道3-6号的房屋3间,建筑面积53.5平米。上述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董玉林。泌国用(2008)第2008665号土地使用权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吴某某、座落东方红街东段南侧,使用权面积为148平米,该地与被告吴某某所述的坑边6间石棉瓦房为同一地块。1997年3月10日,吴某某与董玉林、孟兆杰在泌水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吴某某支付给董玉林6000元回购争议房屋。后吴某某于1997年3月12日将6000元交付给泌水镇司法所。协议中争议房屋的位置与被告吴某某所述的三间新青瓦房位置为同一地块。
另查明,吴秀芝及吴某某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不参与涉案遗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吴保忠和董玉林二人均没有立遗嘱,二人去世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法定继承权。长女吴秀芝及四女吴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不参与涉案遗产的分割,其放弃法定继承权是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继承人为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四人。关于涉案遗产的范围和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所有权人为董玉林的两处房产为遗产,被告吴某某辩称董玉林名下的两处房产是其与两任妻子和父母共同建造的,应除去其及妻子的一半份额后,剩余一半份额作为父母遗产。因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玉林名下的房产是其及妻子与父母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前院的三间新青瓦房及坑边母亲董玉林出钱购买的6间石棉瓦房也是父母遗产,经查坑边的6间石棉瓦房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吴某某,且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收款条均证实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款条证明三间新青瓦房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吴某某。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遗产为所有权人董玉林、产权证号为048413、5492的两处房产。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三原告及被告均以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为由,主张多分遗产,因原、被告双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以应平均继承遗产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所有权人为董玉林,房权证号为048413、5492的两处房产(一处位于泌阳县泌水镇光明道22号的房屋12间,建筑面积为228.66平米,占地面积229.06平米。另一处位于泌阳县泌水镇光明道3-6号的房屋3间,建筑面积53.5平米)。由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四人按份共有。
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占用的应由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继承的遗产。
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