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35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党某某,女,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妻) 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党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党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新兰系我女儿,被告吴某某系我儿子。我有住宅用地393平方米,并先后建造了北屋平房4间,东屋平房4间,共计8间住房。建房费用基本由我和党某某二人承但。该房屋由我和党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共同居住。因被告吴某某不赡养父母,将三原告撵出家门无处居住。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将家庭共有房屋8间分家析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分割的8间房屋不属实,北屋4间平房,东屋与北屋前檐连体是3.5间平房。北屋建房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东屋住房是被告夫妻结婚用房。另外,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由于当时建房时她年龄小,对建房没有贡献,因此,不能参与该房屋的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党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吴某某系吴某某、党某某的子女。1986年原告吴某某、党某某在白岗西组393平方米自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将原建的堂屋4间瓦房改建翻修建成4间平房。建房过程中被告吴某某虽未满18周岁,但被告吴某某过早辍学,在家参加劳动,参与了整个建房过程,这一事实原告吴某某予以认可。原告吴某某年龄较小,建房时正在上学,没有参与建房劳动。吴某某已出嫁数年,没有同其父母吴某某、党某某一起居住生活。1995年,被告吴某某同妻子葛敏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俩个孩子,现跟随父母一起生活。2000年被告吴某某同妻子葛敏一起在该住宅上建造东屋3间平房,建房时原告吴某某、党某某在河南登封打工,原告吴某某出嫁,三原告均没有参与建房。该房屋北山墙与堂屋东头一间出前檐连体形成一个院子。院子西侧是约2米高的砖混结构院墙,大门出路朝南开。目前,这7间平房由原告吴某某、党某某、被告吴某某、妻子葛敏以及儿女一家6口人共同居住。因原告吴某某作为户主,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署名为吴某某。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妻子葛敏于2011年11月10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双方的共同房产1间归女方所有,其余归男方所有。”原告吴某某、党某某大儿子吴新军、大女儿吴新凤虽参与了堂屋4间平房建造过程,但吴新军、吴新凤明确表示对该房屋放弃主张权利。因家庭矛盾突出,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经常生气、打架,不可调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分家析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党某某及其子女吴新军、吴新凤、吴某某共同参与实施堂屋4间平房的建造,该房屋应视为其家庭共同财产,应由其共同建房人享有权利,但吴新军、吴新凤没有同原、被告一起生活,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分割的权利,事实上该堂屋4间平房应由原告吴某某、党某某,被告吴某某三人参与分割。东屋3间平房系被告吴某某同妻子葛敏结婚后所建,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某虽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是,在1986年建造堂屋4间平房时,正在学校读书,没有参与建房劳动,不应参与该房屋的分割。本案的原、被告系同住成年亲属。目前,三代血亲6口人在一个院子居住,因多年家庭矛盾积怨太深导致诉讼,因此,房屋的分割应本着方便生活起居,尊重建房事实,维护家庭团结,避免矛盾升级的原则,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屋平房四间西头两间归原告吴某某、党某某所有;东头两间及东屋两间(不含葛敏居住的一间)归被告吴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大门及宅基地原告吴某某、党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使用,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通行和使用。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胡昌武 陪审员 禹 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学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