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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华诉被告徐发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50号 原告吴景华。 被告徐发良。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景华诉被告徐发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华到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50号
原告吴景华。
被告徐发良。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景华诉被告徐发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景华诉称,我协同工人为被告徐发良做锯墩座及水泥地坪,被告共欠我工资10700元,其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都无理拖欠。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被告偿还我工资款10700元,另外应补偿我因催债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徐发良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徐发良做锯墩座及水泥地坪,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7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吴景华打锯墩及地坪款计壹万零柒佰元整。借款人徐发良,2014年3月”。被告出具欠条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徐发良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吴景华按照被告徐发良的要求把锯墩座和水泥地坪做好后,被告徐发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徐发良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徐发良在原告催要劳动报酬时拒不支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因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景华现金五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吴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徐发良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