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56号 原告吕某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叶某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育有一女,取名吕艾霖。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现被告回娘家常住不归,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艾霖由自己抚养,同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未尽到养家糊口的义务,被告与女儿没有生活来源,同意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女儿,同时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以及被告患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吕艾霖。婚生女儿长期由原告父母抚养教育。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十二床,现已拉回其娘家。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因给自己及其女儿治病,借其母亲张玉亭现金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载明,被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776.36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吕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婚生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有利于婚生女儿的教育成长,结合婚生女儿长期跟随其原告生活的实际,婚生女儿吕艾霖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及医疗费用问题,被告称因给自己及其女儿治病,借其母亲张玉亭现金5000元。且被告提供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用为776.36元。该费用印证了该借款的真实性。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均等清偿。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以予采纳。本院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吕艾霖由原告吕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五千元,原、被告各分担二千五佰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