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64号 原告吕xx,女,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禹xx,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吕xx与被告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和被告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的,于2007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2008年农历7月20日生育女儿禹x,2010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农历8月14日生育女儿禹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感情,被告自己没有主见,经常听家人的指挥,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禹建坤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和原告吕xx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2008年农历7月20日生育女儿禹x,2010年1月23日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农历8月14日生育女儿禹晨,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xx与被告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