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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荫莆与被告苏国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489号 原告叶荫莆,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范兴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国云,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荫莆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489号
原告叶荫莆,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范兴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国云,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荫莆与被告苏国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荫莆的诉讼代理人郭宏芳、范兴义,被告苏国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荫莆诉称,2012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阳至驻马店客车车辆及营运路线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金50000元,一次付清;2012年10月1日前的一切事务由被告负责,该日后所有一切事务由我负责。当日我交清了转让金,被告却未交付车辆和营运权。协议没有分红,我没有收到被告协议约定以外的钱。因交通运输路线的经营权属政府所有,被告无权转让或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关于交通班线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返还50000元转让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国云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交易习惯,协议内容实际是出资受益权利转让,应当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宛运三分公司南阳至驻马店客运线路六台车,实行承包经营。该车有一部分承包给了孙付聚。被告苏国云出资从孙付聚处购买了20万元的股份,其中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叶萌蒲。南阳至驻马店“经营许可证”仍属宛运三分公司,孙付聚只是承包经营,原、被告这些出资参股人员,不参与经营,根据其出资多少分红。协议已实际履行了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也已根据协议分得红利13701元。原、被告不是购买、转让线路经营的许可权,“线路经营许可证”仍属宛运三分公司。原告所指的是“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出资受益权利”不是同一概念。在现实中,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是一种习惯性的做法。证人证实,承包经营模式是一种交易习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苏国云(出让方)与原告叶荫莆(受让方)签订协议一份:“经双方自愿协商,出让方将南阳—驻马店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受让方,出让金为伍万元(一次付清)。2012年10月1日前一切事务由出让方承担,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事务由受让方所有。证明人安文亮”。当日苏国云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转车款伍万元整,收到人苏国云,2012年10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将车辆和线路交付原告实际营运。2013年12月31日南阳宛运公司将车全部收回。
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红利、未认可股份转让,被告未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按股份转让履行及支付原告红利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荫莆与被告苏国云签订的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实际是转让班线运输,转让班线运输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五万转让费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荫莆自愿放弃五万转让费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举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属股份转让协议,与双方所签协议内容不符,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将车辆运营利润13701元交给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可在确有充分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荫莆与被告苏国云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苏国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荫莆现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康进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保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