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79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步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乔宏伟、被告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生有一女叫步丹,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步丹由被告抚养,被告没尽到抚养义务,还经常打骂女儿,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女儿步丹坚决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具文,请求依法判令女儿步丹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访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步某某辩称,原告说我没有抚养孩子是没理由的,我把孩子抚养到20岁,上高中及上大学原告不支付钱,孩子这会儿愿意跟着就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步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婚生女儿步丹归男方抚养,步丹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原、被告之女步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步丹于199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步丹于1994年农历5月2日出生。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变更离婚时协议约定的抚养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步丹自愿让其母亲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步某某所生育的女儿在原、被告离婚约定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原告请求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告系小学高级教师,有固定收入,现婚生女儿步丹又自愿同意让原告直接抚养。因此,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步丹已满20岁,并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的事实,其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步某某婚生女儿步丹原由被告步某某直接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胡昌武 审判员 张顺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