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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0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0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2年12月结婚,已生育两女一男。婚后被告性格特别暴躁,有非常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常常威胁、恐吓、打骂,甚至经常被被告打伤。2014年10月份原告再次被被告打伤至住院,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耕地、债权5万元等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生活费2万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其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当时土地调整时每人是1.5亩,不同意原告提出的2亩。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共同债务,实际外欠别人4万元债务,要求原告偿还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2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进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取名吴爽,次女取名吴丛,婚生子取名吴政兴,现均已成年。家庭财产位于大吴庄村中二层楼房一座,一楼四间,二楼二间,凉台一间;位于村南路边房屋九间,对该处房屋被告称该房屋系其父母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夫妻财产。共同存款8000元。在诉讼中,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将村中楼房一楼东头一间和二楼二间及一间凉台归原告居住,村东责任田1.8亩归原告耕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2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结婚未进行婚姻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未从该家庭财产中析出,本院对该房屋的产权无法确认其归属。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无处居住,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将村中楼房一楼东头一间和二楼二间及一间凉台归原告居住,并同意村东责任田1.8亩归原告耕种。该行为系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债权5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自己负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医药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应支付部分生活帮助费。对被告持有的8000元存款,依法应予以分割。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座落于大吴庄村中楼房一楼东头一间、二楼二间、凉台一间归原告居住;存款四千元归原告所有;位于村东责任田1.8亩归原告耕种。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四千元。
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