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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381号 原告刘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381号
原告刘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的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振撤回对被告王德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诉称,2013年10月2日20时许,原告刘振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泌羊公路行驶至王庄处时,被被告王德生驾驶的豫QDG568号小型客车撞伤,后被送往泌阳县同仁医院治疗。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生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证,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许,原告刘振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泌羊公路行驶至王庄处时,被被告王德生驾驶的豫QDG568号小型客车撞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振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泌阳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王德生支付,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2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豫QDG5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德生驾驶的豫QDG56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刘振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生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德生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DG5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日酌定为90天。原告刘振的损失依法核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误工费6030.49元(24457元÷365天×90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365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0687.0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952.02元(误工费6030.49元、护理费1670.8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共赔偿30687.02元,由于原告刘振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王德生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各项损失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八十七元二分。
驳回原告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820元,共计1395元,由原告刘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赵东光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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