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39号 原告刘树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操,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负责人张永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树二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二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操、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二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张东辉驾驶临时号牌为陕V58747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春水镇西孟冲路段与沿驻南公路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原告刘树二)刘国省相撞,致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该案还有另一受害人,交强险应留一定的份额,原告够不上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78.7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张东辉驾驶临时号牌为陕V58747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春水镇西孟冲路段时,与沿驻南公路刘国省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原告刘树二)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及刘国省受伤,电动车损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树二遂被送泌阳县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078.78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支付,经诊断为脑出血,脑外伤后综合征。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2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树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0元。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22010000106486,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期2014年8月1日;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YDG201422019500EI9453,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刘树二公安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张东辉驾驶驾驶临时号牌为陕V58747货车与刘国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原告刘树二)相撞,致原告及刘国省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生辉系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依法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应当就张生辉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刘国省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程,依法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刘树二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刘国省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树二无过错,刘国省就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刘国省未提起诉讼,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在为刘国省预留份额。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9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并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告刘树二的受伤部位为头部,经诊断为脑出血,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诊断为脑出血,结果为好转,说明出院时原告并未痊愈,出现头痛、头晕、失眠、健忘、烦躁易怒等症状具有客观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Ⅹ级伤残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受的损失核算为:医疗费7078.78元、误工费6030.49元(90天×24457元÷36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护理费1034.34元(13天×2904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以上共计37469.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7533.78元(医疗费7078.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95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9015.5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6030.49元、护理费1034.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医疗费7078.78元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刘树二29470.51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树二各项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七十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七千零七十八元七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刘树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富 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卓 核稿人: 拟稿人:民一庭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 号 原告刘树二,女,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春水镇孟冲村委王兰庄,身份证号码412822196307076622。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薄世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机构代码73256054-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道898号,机构代码824066774. 原告刘树二与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二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二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东辉驾驶驾驶临时号牌为陕V58747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春水镇西孟冲路段与沿驻南公路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原告刘树二)刘国省相撞,致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该案还有另一受害人,交强险应留一定的份额,原告够不上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78.7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东辉驾驶驾驶临时号牌为陕V58747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春水镇西孟冲路段与沿驻南公路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原告刘树二)刘国省相撞,致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树二遂被送泌阳县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78.78元,同年月日在泌阳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220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树二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刘树二公安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东辉驾驶驾驶临时号牌为陕V58747货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原告刘树二)刘国省相撞,致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张该案还有另一受害人,交强险应留一定的份额,因原告刘树二无责任,应该得到全额赔偿,另一伤者是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可在另案中扣除该案受害人占用的交强险份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够不上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失核算为:医疗费220元、误工费10050.82元(150天×24457元÷36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护理费1034.34元(13天×2904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44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675元(项下含医疗费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95元),支付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78.78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3035.84元(项下含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0050.82元、护理费1034.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树二各项损失三万三千七百一十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支付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七千零七十八元七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元由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富周 二○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张文卓 核稿人: 拟稿人:民一庭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 号 原告刘树二,女,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春水镇孟冲村委王兰庄,身份证号码412822196307076622。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薄世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机构代码73256054-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道898号,机构代码824066774. 原告刘树二与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二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二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东辉驾驶驾驶临时号牌为陕V58747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春水镇西孟冲路段与沿驻南公路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原告刘树二)刘国省相撞,致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该案还有另一受害人,交强险应留一定的份额,原告够不上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78.7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东辉驾驶驾驶临时号牌为陕V58747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春水镇西孟冲路段与沿驻南公路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原告刘树二)刘国省相撞,致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树二遂被送泌阳县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78.78元,同年月日在泌阳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220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树二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刘树二公安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东辉驾驶驾驶临时号牌为陕V58747货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原告刘树二)刘国省相撞,致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陕V5874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张该案还有另一受害人,交强险应留一定的份额,因原告刘树二无责任,应该得到全额赔偿,另一伤者是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可在另案中扣除该案受害人占用的交强险份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够不上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失核算为:医疗费220元、误工费10050.82元(150天×24457元÷36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护理费1034.34元(13天×2904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44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675元(项下含医疗费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95元),支付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78.78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3035.84元(项下含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0050.82元、护理费1034.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树二各项损失三万三千七百一十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支付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七千零七十八元七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元由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富周 二○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