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小字第0001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二千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二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本人于2011年11月30日借原告张某某二千元是事实,也同意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张某某,但是因为现在资金短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二千元整(¥2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人:侯某某,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侯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以及被告的辩称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侯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二千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侯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侯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二千元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借款利息,视为其放弃了索要利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苗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