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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举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8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仁举,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1996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8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仁举,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1996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举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刘仁举及其辩护人张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晚,刘仁举酒后与王XX、刘X等人去泌阳县银河国际KTV206房间唱歌,期间刘仁举在KTV包间内对刘X和王XX的身上乱摸,遭到刘X和王XX反抗,刘X把刘仁举右脸部鼻子附近挖伤,后刘X逃离KTV,在王XX欲离开KTV时,刘仁举硬拉着王XX,并对王XX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王XX拽至泌阳县花园路西段友谊宾馆,欲开房间与王XX发生性关系,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内,刘仁举再次强行亲吻王XX,并摸其胸部,王XX胸部被抓伤,所穿羽绒服多处被拽烂。周XX到达宾馆后,王XX趁机逃跑,刘仁举未得逞。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晚,刘仁举酒后与王XX、刘X等人在泌阳县银河国际KTV206房间唱歌,期间刘仁举与刘X和王XX发生纠纷,刘X把刘仁举右脸部鼻子附近挖伤,后刘X逃离KTV,在王XX欲离开KTV时,刘仁举硬拉着王XX,并对王XX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王XX拽至泌阳县花园路西段友谊宾馆,欲开房间与王XX发生性关系,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内,刘仁举再次强行亲吻王XX,王XX所穿羽绒服多处被拽烂。周XX到达宾馆后,王XX趁机逃跑,刘仁举未得逞。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刘X、李XX、周XX、吴X的证言、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举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同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强奸未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系累犯,在处理时应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强奸未遂,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仁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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