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1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后被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押解回所,2014年8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晚上22时,被害人刘某某和朋友一起去泌阳县新金柜KTV唱歌时,在KTV大厅里与在199房间唱歌的李某某走碰面蹭了一下,遭到李某某及与其一起的马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殴打,致使刘某某体表多处受伤,鼻子肿疼。经鉴定:刘某某鼻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上22时,被害人刘某某和朋友一起去泌阳县新金柜KTV唱歌时,在KTV大厅里与在199房间唱歌的李某某走碰面蹭了一下,遭到李某某及与其一起的马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殴打,致使刘某某体表多处受伤,鼻子肿疼。经鉴定:刘某某鼻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杨某、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泌阳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