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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1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1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1月1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徐某(另案处理)、贺某三人在泌阳县金柜娱乐会所醉酒后无事生非,先将108房间内的桌子、点歌器等物品故意损坏,又对大厅内收银台上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对当日值班的经理陈某和保安吴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2230元整。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徐某(另案处理)、贺某三人在泌阳县金柜娱乐会所醉酒后无事生非,先将108房间内的桌子、点歌器等物品故意损坏,又对大厅内收银台上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对当日值班的经理陈某和保安吴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2230元整。
同案犯贺某、王某已和泌阳县金柜音乐会所的老板吕某某及被害人陈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20000元,徐某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某某、陈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证鉴(2014)002号鉴定书,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共娱乐场所醉酒后无故毁坏财物,并将工作人员陈某殴打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