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6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六点左右,在泌阳县高邑乡高邑街新街南段董XX和张XX因买卖债务纠纷,双方开始时争吵,后来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XX用力掰扯董XX的右手大拇指,致使右大拇指骨折。经法医鉴定:董XX右手大拇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董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董XX对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XX于2014年7月15日主动到高邑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张X、邓XX、白云山医院骨科医生周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投案自首)、张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对被害人董XX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被告人张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真诚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XX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审 判 员 乔国刚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