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35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原任法警队队长。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泌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对康某某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7日,法院对涉嫌强奸罪的王某某开庭审理,被告人康某某利用值庭的便利,在中午12点多王某某开庭结束后不进行送押,而是和王某某的妻子、父亲、朋友等十多人到饭店吃饭,放任王某某自由,让王某某失去监管,一直到当天六点零四分才将王某某送回看守所羁押,造成王某某长脱管失控。 2、2014年3月24日9时35分,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法警队队长职务的便利,利用主审王某某一案法官没有从法警队拿走的提票,让当天有值庭任务的法警把不是开庭的王某某从看守所提到法院,康某某见到王某某后让其自由,并约人和王某某的妻子、父亲、看守所的民警一起吃饭、娱乐,吃饭后让王某某回家,一直到当天的六点四十分才把王某某送押看守所,造成王某某长时间脱管失控。 3、2013年9月9日9时15分,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法警队队长职务的便利,利用主审法官没有从法警队拿走的提票,将法院已判决犯人贾某某提出看守所,康某某把贾某某提到法院后让其自由,并约贾某某的朋友一起喝酒吃饭,吃饭后康某某离开,一直到下午下班时间将贾某某送押看守所,造成贾某某长时间脱管失控。 4、2013年9月12日8时58分,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法警队队长职务的便利,利用主审法官没有从法警队拿走的提票,让当天有值庭任务的法警把已判决犯人贾某某从看守所提到法院,康某某见到贾某某后让其自由,并约贾某某的妻子、朋友一起喝酒吃饭,吃饭后让贾某某和妻子一起去宾馆开房休息,康某某本人回家,一直到当天下午的八点十三分才把贾某某送押看守所,造成贾某某长时间脱管失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之规定,涉嫌犯私放在押人员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是否构成犯罪应依法处理。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属于一种“临时私放”行为。“临时私放”行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与在押人员约定往返期间而放走在押人员,且被私放人员脱管时间短,能如期回归,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达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罪侵权犯罪案件规定的立案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所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9日9时15分,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法警队队长职务的便利,使用主审法官没有从法警队拿走的提票,将法院已判决犯人贾某某提出看守所,康某某把贾某某提到法院后让其自由,并约贾某某的朋友一起喝酒吃饭,吃饭后康某某离开,一直到下午下班时间将贾某某送押看守所,造成贾某某长时间脱管失控。 2、2013年9月12日8时58分,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法警队队长职务的便利,使用主审法官没有从法警队拿走的提票,让当天有值庭任务的法警把已判决犯人贾某某从看守所提到法院,康某某见到贾某某后让其自由,并约贾某某的妻子、朋友一起喝酒吃饭,吃饭后让贾某某和妻子一起去宾馆开房休息,康某某本人回家,一直到当天20时13分才把贾某某送押看守所,造成贾某某长时间脱管失控。 3、2014年3月7日,法院对涉嫌强奸罪的王某某开庭审理,被告人康某某利用值庭的便利,在中午12点多王某某开庭结束后不进行送押,而是和王某某的妻子、父亲、朋友等十多人到饭店吃饭,放任王某某自由,让王某某失去监管,一直到当天18时4分才将王某某送回看守所羁押,造成王某某脱管失控。 4、2014年3月24日9时35分,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法警队队长职务的便利,利用主审王某某一案法官没有从法警队拿走的提票,让当天有值庭任务的法警把不是开庭的王某某从看守所提到法院,康某某见到王某某后让其自由,并约人和王某某的妻子、父亲、看守所的民警一起吃饭、娱乐,吃饭后让王某某回家,当天的18时40分才把王某某送押看守所。造成王某某长时间脱管失控。当日下午,主审法官向王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时,县看守所值班民警发现王某某中午未被送回看守所引发本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书,监控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作为提押刑事被告人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提押被告人开庭任务或非开庭时,违反监管规定,擅自提出被告人或非法同意所提的被告人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或与家人等一起吃饭,其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康某某的行为系“临时私放”,属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行为属违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私放的罪犯按约如期回到看守所,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