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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0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0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在泌阳县北环路居阳华府建筑工地,因为拉运土方,常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和围堵,后常某某的儿子被告人常某某开车赶到现场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常某某开着自己的一辆迷彩越野车(无号牌)加速行驶撞向对方的一辆银色雪弗兰车(车牌为蒙LA8880),将越野车的坐车头及车后挡风玻璃撞坏。2014年5月13日,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雪弗兰车(车牌为蒙LA8880)部件的价格为9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泌价证鉴(2014)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故意非法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被告人常某某,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