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5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XX,男,1966年3月17日生,身份证号:412822196603170496,住泌阳县花园乡孟庄村委蔡庄南组。 被害人王XX,男,1946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17时许,在泌阳县老街路口东侧毕XX家开的麻将馆门前,毕XX、孟XX夫妇因琐事与王XX发生纠纷后引起口角争执,继而双方对骂并引起厮打,后孟XX用长木条将王XX的胳膊打伤。2014年7月12日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XX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毕XX、陶XX、何X、谢XX、常XX、王XX、李XX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孟XX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被告人孟X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审 判 员 侯平坡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