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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提起自诉的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8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0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8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01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自诉人史某某提起自诉的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贵发、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史某某诉称,2000年12月25日,被告人史某结婚,我家也有客人,当天下午我和父亲史某甲出门送客,碰到本村的史某乙、史某各拿一把菜刀追杀我大伯史某丁,我和父亲荒忙上前拉着史某乙、史某,史某乙用刀将我父亲左脸砍透,我准备过去招呼,史某举起菜刀照我头部砍来,我用胳膊拦着头,结果他把我的左前臂砍伤,筋被砍断,赤神经也被砍断,第二、第三刀又砍中我的背肩胛部,致使我浑身是血,我回家拿了一把生锈的西瓜刀和他们拼命,还没至现场就昏倒在地,虽经全力抢救,仍留下残疾,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提前出院,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残疾生活补助费15000元;被告人到案后,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5万元。
被告人史某辩称,当时我结婚,不可能专门选择这一天去砍人,到底是谁砍的我也记不清了,既然事情出到我这里,我就负起这个责任;造成的伤害谁心里都不好受,事情已经过去十几年了,我愿意从经济上给予弥补。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史某某与被告人史某系同村邻居。2000年12月25日,被告人史某结婚并在家中设宴招待客人,当天下午四时许,史某某的伯父史某丁从外村喝醉酒回家路过被告人史某门前,一边走一边说着脏话骂人,为此与被告人史某及家人发生争吵,史某丁被村民拉着回家,被告人史某及其胞兄史某乙每人拿了一把菜刀追赶史某丁,恰好自诉人及父亲史某甲等送客人出门碰到,史某甲上前劝阻,史某乙用菜刀照史某甲左脸部砍了一刀,史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史某用菜刀照史某某右胳膊砍了一刀后,又照其背部砍了两刀,然后史某某跑回家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刚走出自己家门就晕倒了,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史某某受伤后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往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5745.38元。后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的损伤位于右上肢及背部,背部肩胛间区有一“〈”形长6.5+4.5厘米的已缝合创口,右前臂中上段背侧有一长6.5厘米的已缝合创口,为软组织锐性损伤创口,构成轻伤。
审理中,自诉人史某某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史某某因被人砍伤右前臂,致桡神经深支损伤,右前臂伸肌损伤,经治疗遗留右腕关节屈伸活动受限未达功能位,手指屈伸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2001年2月7日史甲证言,2000年农历11月30日下午,史某、史某乙二人各拿一把菜刀,追赶史某丁,史某乙用菜刀砍伤史某甲的左脸,史某在同时也用菜刀砍着了史某某右胳膊,又向史某某的背部连砍两刀,史某某回去拿了一个西瓜刀出来,走出大门刀被别人夺走,就晕倒了,然后被送往医院。
2、2001年2月7日张某某的证言,2000年12月25日,我去王庄的朋友史乙家,下午4点左右,史乙、史某甲、史某某送我走时,恰遇史某乙、史某二人各拿一把菜刀追杀王庄队长,史某甲、史某某就上前劝解,他们两个不但不听,史某乙就朝史某甲的左脸砍了一刀,一刀砍的就露出舌头,史某甲就蹲下了,同时,史某就朝史某某的头部砍去,史某某用右胳膊挡着了一刀,接着他又朝史某某的背部连砍两刀,史某某回去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被人夺去,史某某就晕倒了,后被送往医院。
3、2001年2月7日陈某某证言,2000年农历11月30日下午4时许,队长史某丁从外面回来,路过史某门前,史某乙、史某各拿一把菜刀追赶史某丁,史丙拉着史某丁跑有100米左右,史某某、史某甲出来送客,就过去拉架,史某乙顺手就朝史某甲脸上砍了一刀,史某用菜刀朝史某某的头上砍了一下,史某某用胳膊挡着,史某又砍其背部两刀。
4、2001年2月7日史丁证言,2000年农历11月30日下午,史某乙、史某持菜刀追史某丁,史某甲、史某某出来送客时上前阻拦,史某乙用刀砍着了史某甲的脸,史某砍着了史某某的胳膊,又砍史某某的脊梁骨两刀。
5、2001年2月7日对史戊调查笔录,2000年农历11月30日下午三、四点左右,队长史某丁从外面回来路过史祖门前,史某乙、史某各拿一把菜刀欲砍史某丁,史丙推着史某丁跑,跑了有100米左右,史某乙、史某还在追,正好史某某、史某甲出来送客碰到上前阻拦,结果史某乙用手中的菜刀把史某甲的左脸砍了一刀,砍透露着里面的舌头,史某用菜刀砍史某某的头,史某某用胳膊挡,胳膊被砍伤,又砍着史某某的背部,史某某回家拿刀出来,还没到现场就晕倒了。
6、2000年2月12日本院对史一的调查笔录,2000年农历11月30日史某结婚,下午3、4点发生打架,史丙拉着队长往东跑,史某乙、史某各拿一把菜刀在追赶,史某某、史某甲过去拦他们俩,史某的亲戚围着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用刀砍着史某甲的脸,史某用刀砍着史某某的胳膊,又砍着史某某背部两刀,不一会,史某某就晕倒了,和史某甲一起被别人送医院了。
7、2001年2月12日本院对史丁的调查笔录,我是史某甲的族家兄弟,史某结婚那天下午,史某丁走到其门前,史某乙说史某丁骂他了,史某乙、史某就拿了菜刀追他,史某甲从家里出来看到这一情况,就去拉架,史某乙用刀照史某甲脸上砍了一刀,史某用刀砍史某某后背两刀,又举刀砍史某某的头时,史某某用手去挡,结果砍着史某某右胳膊了。
8、2001年2月12日日本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2000年12月25日,我去王庄的朋友史乙家,下午4点左右,史乙、史某甲、史某某送我走时,我看见史某甲脸上被人砍了一刀,史乙、史某某就上到跟前,有一个低个人手里拿着菜刀照史某某的胳膊上砍了一刀,接着又照他背部连砍两刀。
9、2001年2月12日本院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其证言基本一致,史某某背部两处刀伤,没有看清是谁砍的。
10、2001年6月12日本院对史二的询问笔录,2000年农历11月30日,次子史某结婚,头一天晚上喝酒没有喊队长史某丁,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史某丁从李庄回来经过我家门口时,骂我们,史某甲及史乙、史某某从家里出来,将在场的禹庆合一脚跺在地上,后来史某某拿了一把刀,一些人拉着他,把刀要了过来,以后人多乱打,不知谁用刀照史某甲脸上砍了一刀,不知道谁照史某某胳膊上砍了一刀,我愿意和解赔偿史某甲和史某某的药费。
(二)、被害人陈述
2001年2月12日本院对史某某的询问笔录,2000年农历11月30日中午,我大哥史乙的客人在我家吃完饭走时,我和父亲及大哥送客走到史戊家门前时,史某乙、史某二人掂着刀追赶我大伯史某丁,我父亲就用手拍史某乙的肩膀说“娃呀,你怎么恁恶呀”,话音刚落,史某乙就照我父亲脸上砍了一刀,我就上到跟前,史某乙的姑夫就抱着了我,史某就用菜刀砍了我的胳膊一刀,接着又照我背部连砍两刀,我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西瓜刀,走到外面就晕倒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014年8月2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史某的讯问笔录,2000年12月25日,我和我哥史某乙与史某甲、史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现在过去十几年了,也记不清怎么打的了,事情发生后,我和我哥都外出务工去了。
(四)、书证
1、泌阳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史某某因外伤于2000年12月26日入院,2001年1月8日要求出院,住院14天。
2、2001年4月16日解放军第159医院诊断证明,史某某因右前臂外伤后右腕、右拇指活动受限3月余入院,查体,右前臂背侧长约4厘米伤口瘢痕,垂腕、垂指畸形,右腕伸直受限,右拇指、右指伸直不能,虎口区感觉正常,诊断为桡神经深支损伤,前臂伸肌损伤,但脑电图显示桡神经无异常,考虑与脑电图所测剌激部位有关,行右前臂伸肌修复术,右桡神经深支探查修复术,伤口愈合,良好出院。
3、解放军159医院病历7页,记载治疗用药情况,史某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
4、史某某受伤照片4张。
5、泌阳县中医院及159医院医疗费收据,计款5745.38元。
6、到案经过
2014年8月2日,经群众举报,泌阳县公安局将史某抓获。
(五)、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史某某的损伤位于右上肢及背部,背部肩胛间区有一“〈”形长6.5+4.5厘米的已缝合创口,右前臂中上段背侧有一长6.5厘米的已缝合创口,为软组织锐性损伤创口,构成轻伤。
2、伤残鉴定,史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中,用刀砍伤自诉人史某某右上肢及背部,构成轻伤并致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史某某提起自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史某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自诉人史某某因此身体受到损伤,其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5745.38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48元,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桡神经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至365天,按365天计算,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2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54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款405元,合计33295.38元。自诉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史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三万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三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义
审判员  孙恒志
审判员  胡昌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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