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1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X,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9时,尚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豫A3VE96(号牌未悬挂)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文化路口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X驾驶的豫RAT367小型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X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772号鉴定:尚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7.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X供述、证人赵XX、吕XX、彭XX证言、陈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发还物品清单、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