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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9年9月3日出生。2004年3月31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9年9月3日出生。2004年3月31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郭XX在其同村尚XX家吸食毒品后,趁尚XX丈夫外出干活之机,将尚XX家堂屋门关上后,将尚XX按在卧室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尚XX拒绝。郭XX对尚XX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后,掐着尚XX的脖子,强行将阴茎塞进尚XX嘴里射精,对尚XX实施了强奸。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郭X、钱X、付X、尚XX的证言、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吸食毒品,也未殴打和掐尚XX的脖子。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一次公安机关询问时,就直接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家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调赔偿事宜,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3、被告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犯罪系未遂,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殴打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因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郭XX在其同村尚XX家,趁尚XX丈夫外出干活之机,将尚XX家堂屋门关上后,将尚XX按在卧室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尚XX拒绝,郭XX遂强行将阴茎塞进尚XX嘴里射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郭X、钱X、付X、尚XX的证言、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同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强奸未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在处理时应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伟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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