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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3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3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2014年4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3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3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2014年4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8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3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5月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自丁某某手中以每件50元价格购买无碘工业盐10件400斤,陈某某在明知该盐系无碘工业盐的情况下,仍以每件6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销售的私盐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下,仍将这些假冒食盐放在门市部销售给临近群众。
同时,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购买共计数十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红旗渠牌、散花牌、红双喜牌、雄狮牌卷烟,销售给柴某某、李某某等人,涉案价值十余万元。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涉案金额无法查实,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事实不清,请合议庭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没有从别人手中买过假烟,也没有卖过假烟。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自丁某某手中以每件50元价格购买无碘工业盐10件400斤,陈某某在明知该盐系无碘工业盐的情况下,仍以每件6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销售的食盐不符合安全标准,仍将这些食盐放在门市部销售给临近群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泌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生于1973年12月5日;
3、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生于1975年1月12日;
4、王某某到案经过:行动抓捕;
5、王某同案件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6、王某同案件抽样取证通知书:400g涉嫌违法盐产品3小袋;
7、王某同案件抽样取证通知书:400g涉嫌违法盐产品18小袋;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审批表、通知书、
8、盐业市场检查案件登记表、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在泌阳县盘古乡柏树庄小学食堂操作间内发现外观为精致碘盐的涉嫌违法产品21袋,经初步检测为无碘盐;检查人员工作证复印件。
8、陈某某到案经过: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用2014年3月4日证言:今年1月10日我在王某某和赵某开的副食品批发部购买1件食盐,2月26日盐业局检查是无碘盐,我是65元1件购买的,正常是每小袋1.8元,我购买的盐拿到学校做饭用了一部分,剩下21袋被扣押。以前我也在王某某的门市以65元的价格购买过几次盐。王某某应该知道卖给我的是假盐。
2、证人逯某某2014年3月5日证言:我今年8月份在王某某拿购买一件盐,是65元,吃的只剩下14袋,因这些盐价格便宜就购买了。
3、证人马某某2014年3月4日证言:去年夏天从陈某某处购买10件私盐,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盐,反正不是正规渠道来的盐,不过这些盐包装上也有防伪标志,都卖给邻村村民了,还有一件卖给王某同了,是65元,他给学生做饭用了。
4、证人王某同2014年3月4日证言:我学校被盐业局扣押的盐是我妻子胡某某,从王某某哪里购买的,当时不知道是无碘盐,想着便宜就购买了。盐业局的工作人员发现我使用的食盐系无典工业盐,出事后我打电话给王某某问他怎么卖给我这些无典工业盐,王某某听说后很害怕,问我有没有把他供出来,我当时给他说没有供出来,王某某又给我说“没多大劲,别害怕”。王某某知道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典工业盐。
5、证人叶某某2014年3月4日证言:我去年夏天在王某某超市购买一件50袋盐,包装上写着精制盐,一件是65元,我食用28包,剩下被扣押了,这些假盐不知道王某某从哪弄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1)2014年3月4日14时39分供述:今年二月十日左右,王某同儿子来我超市买盐,问我有便宜的盐不,我说有不是盐业局购买的盐,一件65元,另外用时偷偷用,别让盐业局查住了,随后两天王某同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我卖给他的盐被盐业局查住了,我卖给王某同的盐是非法渠道购买的私盐,不是正规的盐,我是2013年从一个40多岁男子那里购买的,那人开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这个男子给我说:“这些盐是通过非法渠道从郑州弄来的,比咱们县里的盐便宜,卖的时间你注意点,别摆到外面卖”。我购买有10件私盐,每件55元,这个40多岁男子有一米七左右,比较胖,肤色较黑,有两辆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北京现代黑色途胜,车牌号后几位是795,电话是13949577365,这些私盐都销售给附近村民手里,供他们食用了,我销售的这些私盐肯定不是合格的食盐,因为贪图便宜才销售的,每件赚十元钱,前后赚的了一百多元,这些私盐成件65元,零卖每袋1.4元,这些私盐我妻子马某某不知道,都是那个男的给我直接谈的。
(2)2014年3月4日15时51分第二次供述:卖给我私盐的叫陈某某,四十多岁,肤色较黑,国字脸,住在马谷田与陈庄交接处,我听说他还卖假烟,我之前在陈某某哪里购买过两箱帝豪烟,每条82元,陈某某说是要账要过来的。
(3)2014年3月8日8时50分第三次供述:我以前因销售假烟被烟草局处罚过,假烟是从张某某、赵某某手中购买的,他们做知客的烟,大部分都是五六元的烟,购买有2大件,这些烟被烟草局查住后,说是假烟,陈某某的假烟从哪里买的不知道,我没有贩卖过陈某某的假烟。
(4)2014年3月4日13时6分盐业局工作人员对王某某询问笔录:去年夏天,他开着一辆五菱宏志面包车送来的盐,一件盐价格是55元,我要了10件。盐业局的盐是67元一件。他的盐便宜,这个人找了我三四次,最后找我时开的车是北京现代土胜,黑色,车牌795,前面字母忘了。电话是13949577365.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1)2014年3月4日供述:今天我一个朋友结婚,他要求我给他帮忙买鞭炮,我正在法院对面买炮的时候,被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扭送到你们泌阳县公安局的。我没有卖过假烟和假盐,我去年开过朋友的黑色现代途胜豫QKW795和我儿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豫QDJ883。
(2)2014年3月8日供述:去年7月份我送啤酒认识羊册到郭集路上开饭店的回民,姓丁的老汉,我从他哪里购买48件假盐,每件50元,我当天以60元一件就卖给王某某了,王某某知道是假盐,我购买的假烟都是王某某手里购买的。
(3)2014年3月19日供述:我卖给王某某假盐事情上说了点瞎话,我是从郭集闪庄回民丁某某手里购买10件假盐,当天都卖给王某某了,我上次说从丁某某哪里购买48件假盐,我认为是他举报的我,所以我说的比较多。
(四)鉴定结论: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泌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明知其销售的食盐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因被告人对该项指控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仅提供了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涉案金额、假烟的来源及被告人陈某某是否从事了销售假烟的行为均无法查实,根据现有证据,对该项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公诉人在庭审中亦表示该项指控经公安机关补查后,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该项指控不应予以支持。待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公诉。二被告人所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数量较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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