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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6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驻马店市人民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6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起至今,被告人王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自1989年至今,被告人张某某任组长。2007年修建焦桐高速公路时,征用二被告人所在村委部分土地。按照镇政府的安排,由被告人王某某和秘书魏某某负责协助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由该组组长张某某及会计负责该项工作。2010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财政所领取焦桐高速占地补偿款648400元。扣除付给魏某某180000元,经其手发放382045.92元,计款562045.92元,下余款86354.08元在被告人王某某手中。2011年3月,在被告人王某某保管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同意王某某用该款建房。其数额为该组应得补偿款101790元,扣除魏某某、王某某分别付张某某40000元、10000元,下余款51790元为其同意被告人王某某挪用数额。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该村委秘书处借焦桐高速征地补偿款25000元,由其个人使用。以上共计111354.0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款退还给了财政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领条、银行交易凭证、泌阳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在村委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某任组长期间,两人受镇政府委托,协助管理发放焦桐高速公路占其村土地补偿款工作中,被告人王某某私自挪用补偿款111354.08元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同意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使用该组补偿款5179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后及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挪用款出,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同意由王某某使用的款系由被告人王某某保管中,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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