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9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4年7月5日生。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李某某娶同样患有精神病的郑某甲为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郑某甲为李某某育有两名子女。2012年3月份,王某某嫌弃郑某甲患有精神病需要照顾,为了摆脱这一包袱,同时获得一些经济上的好处,在齐全拴的唆使下,经过被告人郑某某和田某某的介绍,在瞒着郑某甲娘家人的情况下,隐瞒郑某甲的病情,将其以7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邑乡关庄的谭某甲的儿子谭某乙为妻。王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齐全拴和田某某分别获利1000元。目前受害人郑某甲已被解救出来,送其哥哥郑某乙看护。 经审理查明,2006年王某某(已判决)为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李某某娶同样患有精神病的郑某甲为妻。2012年3月份,王某某嫌弃儿媳郑某甲需要照顾,王某某与齐全拴(已判决)商量后给郑某甲再找一个婆家,在郑某甲娘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齐全拴找到田某某(已判决),让田某某给郑某甲再找一个婆家,田某某同意给她高邑乡小屯村委小关庄的外甥谭某甲的儿子说说,随后田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和齐全拴一起先看了郑某甲的情况,就同意给她外甥的儿子谭某乙说说,后被告人郑某某和齐全拴到王某某家,说好给王某某5000元,当晚郑某某与田某某就把郑某甲领到其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田某某、齐全拴与郑某某和郑某甲四人一起到高邑乡小屯村委小关庄谭某甲家,价格谈妥后,谭某甲将7000元钱交给田某某。郑某甲当天就留在谭某甲家。田某某、齐全拴二人一起到王某某家将5000元交给王某某,齐全拴和田某某分别获利1000元。案发后齐全栓、田某某、王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追退泌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谭某乙、谭某甲、刘某某的证言,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到案经过,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同案人王某某、田某某、齐全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参与将被害人郑某甲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