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2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4年11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21时57分,肖XX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R9851W的江淮越野轿车行驶到泌阳县泌水镇东方红大街西段三小学校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952号鉴定:肖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1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书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本人供述、证人吕XX、张XX证言、查获肖XX酒驾视频资料、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