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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泌刑初字第0064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泌刑初字第0064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晚上11时许,泌阳县唐汇KTV的大堂经理侯某某,在泌阳县懿丰小区西边十字路口向方某某等四个男子要服务费时发生厮打,侯某某的右膝盖被方某某用脚踢伤,经检测,侯某某的右膝盖骨折,经鉴定,侯某某的右膝盖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能积极向被害人足额的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的从轻和减轻情节,给予酌定的充分考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证明、证人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告人方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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