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1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13时20分许,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老沈快餐店生产销售的卤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接到举报后花园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老沈快餐店,当场提取到卤肉样品两份。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老沈快餐店提取的卤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抽样取证录象光盘、证人柳X、沈X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在泌阳县花园路西段老沈快餐店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用工业松香褪猪毛,然后加工卤肉出售,有可能造成食用群众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对其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