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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1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月27日到泌阳县检察院投案,11月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审理该案件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1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月27日到泌阳县检察院投案,11月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审理该案件后,对被告人薛某决定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薛某用李某某的名字在双庙街办了双庙家电经销门市部,作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在向财政部门申报和结算其审核和代垫家电下乡产品补贴的过程中,抽卡并重复使用农户信息资料套取国家下乡产品补贴款16134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王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我贪污公款16134元不准,其理由是:我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15日在泌阳县双庙乡双庙街经营销售家电下乡家用电器期间,共计销售家电产品计款4609787元,按国家税法规定,商业销售的3%计税,我共交国税款138293.61元,公诉机关起诉我贪污国家下乡产品补贴款16134元,不准,该补贴款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124107.69元货款的13%(该13%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国家规定的标准)补贴款得来的数,所以,124107.69元应交国家税款按3%缴纳,即应交3723.23元,综上,国家补贴款16134元中应减去3723.23元,所以我贪污家电下乡产品国家补贴款应为12410.77元(16134元-3723.23元﹦12410.77元】。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所贪污的数额12410.77元我认罪伏法,我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我没有异议。另外,在公诉机关我已退出赃款16000元,又主动到法院交罚金10000元。我于2014年1月27日到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薛某用李某某的名字在双庙街办了双庙家电经销门市部,作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在向财政部门申报和结算其审核和代垫家电下乡产品补贴的过程中,抽卡并重复使用农户信息资料套取国家下乡产品补贴款16134元。

根据公诉人转交被告人薛某提供的交税清单及票据和说明,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15日在泌阳县双庙乡双庙街经营销售家电下乡家用电器期间,共计销售家电产品计款4609787元,按国家税法规定,商业销售的3%计税,被告人薛某共交国税138293.61元,被告人薛某套取国家下乡产品补贴款16134元,该补贴款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124107.69元货款的13%(该13%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国家规定的标准)补贴款得来的数,所以,124107.69元应交国家税款按3%缴纳,即应交3723.23元,综上,国家补贴款16134元中应减去3723.23元,被告人薛某对非法占有家电下乡产品国家补贴款12410.77元表示认可,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1月27日到泌阳县检察院投案,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9日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赃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重复使用农户信息资料套取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12410.77元,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于纠正。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