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泌法民执异字第00005号 异议人安俊峰,男,1971年09月0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安东晓,男,1967年06月30日出生。 异议人刘勇,男,1969年05月12日出生。 异议人刘向国,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 异议人顾杰英,女,1978年11月09日出生。 异议人王金明,男,1948年02月18日出生。 异议人贾铁正,男,1973年09月27日出生。 异议人王荣先。 异议人安东晓、刘勇、刘向国、顾杰英、王金明、贾铁正、王荣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俊峰,男,1971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羊册镇魏楼村委辛庄,身份证号4128221971109062670。 异议人杨恒伟,男,1975年03月0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俊峰,男,1971年09月0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6340448-7。法定代表人徐庆旭,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驻马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贾铁民合伙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俊峰、安东晓、刘勇、刘向国、顾杰英、王金明、贾铁正、王荣先、杨恒伟于2014年09月0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俊峰、安东晓、刘勇、刘向国、顾杰英、王金明、贾铁正、王荣先、杨恒伟称:被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出钱购买,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房屋的出让人签有房屋买卖协议,有付款凭证,所以不应对异议人的房屋进行查封。该案正在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诉人没有收到二审的终审判决或裁定,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异议人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撤回查封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铁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2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202号-1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内容为:对被告贾铁民所有的位于泌阳县羊册镇平安路西侧自南向北的临街商住房十一套(22间)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出售时须经本院许可,并由本院保留价款。2013年0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铁民向原告驻马店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现金一百三十一万一千五百三十(1311530元)。随后贾铁民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4月14日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2013)驻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07月25日,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7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异议人安俊峰、安东晓、刘勇、刘向国、顾杰英、王金明、贾铁正、王荣先、杨恒伟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房款收据复印件(显示收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异议人安俊峰、安东晓、刘勇、刘向国、顾杰英、王金明、贾铁正、王荣先、杨恒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本院作出的(2013)泌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目前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异议人安俊峰、安东晓、刘勇、刘向国、顾杰英、王金明、贾铁正、王荣先、杨恒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l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俊峰、安东晓、刘勇、刘向国、顾杰英、王金明、贾铁正、王荣先、杨恒伟的异议。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生 助理审判员 邱永建 助理审判员 陈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