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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人钱保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史本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泌法民执异字第00007号 异议人史本贤,男,1964年05月08日出生。 异议人韩保珍,女,1964年11月0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钱保林,男,1968年02月05日出生。 本院在执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泌法民执异字第00007号
异议人史本贤,男,1964年05月08日出生。
异议人韩保珍,女,1964年11月0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钱保林,男,1968年02月05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钱保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史本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史本贤、韩保珍于2014年09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人钱保林与异议人史本贤、韩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12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09日,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庭作出“生效证明书”。2013年11月22日,本院立案庭对申请人钱保林的强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转交执行局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史本贤、韩保珍以判决书未生效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终结执行并解除对铲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申请人钱保林申请执行史本贤、韩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2013)泌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书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所以,异议人史本贤、韩保珍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史本贤、韩保珍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段海鲁
助理审判员  邱永建
助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