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泌法执字第294-1号 申请人禹明俊,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群义,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泌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禹明俊与被执行人王群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群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泌法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群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的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4)泌法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 二、将被执行人王群义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过路款账户(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王 生 助理审判员 陈有辉 助理审判员 姜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