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张爱荣,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祝剑峰,男,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向阳,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机构代码:79119709-9。 法定代表人徐应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应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爱荣与被告张向阳、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第一次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祝剑峰,被告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和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应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张爱荣申请对其诉请的标的物进行委托评估,后经本院技术室统一组织对外委托评估,在委托评估工作结束后,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勤、祝剑峰和被告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份购买并安装了由被告张向阳销售的第二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好迪牌热水器。在安装时约定由被告张向阳全权负责,安装完毕后被告即没有产品说明书,也没有口头交待产品使用所注意的事项,所购买的产品也一直没有使用过。2014年2月初,原告突然发现被告安装的热水器漏水,造成原告已经装修好的房屋的房内大量积水,墙壁(含邻居)、柜门等室内物品全部损坏,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我房屋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装修费28000元、物业费1200元、租房费600元、热水器价款2400元以及评估鉴定费、证据保全费和交通费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向阳辩称:一、原告诉我为其安装的热水器漏既没有产品说明书,也没有口头交待产品使用所注意的事项,与事实不符。该产品安装后,产品使用说明、保修卡等均交给了原告,同时向原告说明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而且在该产品上生产厂家又标示粘贴了产品的使用注意事项。在安装完毕后,我又给原告作了调试,结果正常,原告称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没有告知使用注意事项是错误的。二、作为受害人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至少应包括受到的损害事实,产品缺陷的存在,损害是缺陷产品造成的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由于我的销售行为所造成。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燃气热水器存在漏水的结果系由我在销售安装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同时原告也明了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和所在地址。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销售者只有在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让我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四、该燃气热水器在安装完毕后,我为原告进行调试,原告在场并亲眼看到该燃气热水器正常工作,更不存在漏水等问题。按照原告诉状上所述,该燃气热水器是2013年12月所安装,2014年2月发现有漏水情况,期间明显经过了一个冬天,我们均知道的一个事实是当时气温低于0度以下,好多家庭的水管都因结冰被冻坏,所以,我认为该燃气热水器存在漏水的结果是由于没有按照使用注意事项的要求使用的结果,与我没有关系。综合以上意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向阳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张爱荣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获得了位于遂平县城锦锈曹庄小区的1号楼2单元5楼东户的一套房屋。2013年12月份,原告张爱荣购买了被告张向阳经销的由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产品型号为JSQ16-8A10H的“好迪”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该热水器上粘贴有合格证。在原告张爱荣购买该热水器后,被告张向阳将该热水器安装原告张爱荣家的上述房屋内。原告在对该房屋装修后未居住使用。2014年2月份,原告张爱荣家出现积水,经察看为其购买安装的“好迪”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漏水所致。原告张爱荣家出现积水造成其装修的家具和房屋墙壁等财产受到损害,原告找到被告张向阳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爱荣的儿子祝剑峰向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中心投诉。2014年3月25日,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嵖岈山商贸城工商所出具了遂工商终调字(2014)1号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张爱荣的儿子祝剑峰投诉称张向阳春节前给其安装的好迪牌热水器爆裂,致使屋内积水,给新装修的家具造成损坏一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终止调解,当事人可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爱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向阳和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张爱荣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失的财产进行评估,经本院技术室统一组织双方对外进行委托评估。2014年10月13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驻光大资评报字(2014)第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张爱荣上述房屋内的装修及物品的评估价值为23483元。庭审中,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好迪”牌燃气热水器系列的产品说明书;2011年9月16日,国家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佛山)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为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SQ20-10A10H的好迪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检验结论为合格;2012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生产燃气热水器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3年1月7日,经河南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型号为JSQ20-10E13H的好迪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合格,并颁发了合格证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提供的书证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张爱荣购买被告张向阳经销的由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好迪”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燃气快速热水器作为市场流通的商品,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告张爱荣作为消费者,购买由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快速热水器,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向阳应向原告提供其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有关情况。庭审中,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均是加盖其单位印章的复印件。由于该证据没有与原件核对,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在不排除该证据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能证明其取得了生产燃气快速热水器许可的凭证,并不代表其产品质量;而其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所抽检的的产品型号为JSQ20-10A10H的燃气快速热水器合格,并不是原告所购买的同类型的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所购买的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应有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型号为JSQ16-8A10H的“好迪”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造成原告家庭财产损失的后果系由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所致,在被告张向阳、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购买的该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原告张爱荣的家庭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向阳作为销售者,在原告张爱荣和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其过错行为致上述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被告张向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不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爱荣的经济损失,按照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张爱荣因燃气快速热水器漏水导致其家庭财产的经济损失为23483元,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燃气快速热水器价款,因该燃气快速热水器存在漏水现象,被告张向阳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对原告所购买产品的退款义务。因原告房屋租赁合同时间在其购买热水器时间之前,而其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和本案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房屋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荣家庭财产损失23483元。 二、被告张向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爱荣购买的“好迪”牌燃气快速热水器货款2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爱荣要求被告张向阳承担其家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爱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