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念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男,汉族,住遂平县,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在遂平县文化艺术中心散步回家途中,行至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时,被一个没有井盖的下水道绊倒,致左手腕摔伤,后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我所受损伤为左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并断端错位,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路段负管理和维修责任,为维护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3年1月28日晚上九点多,在文化艺术中心散步回家,行至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时,被一没有井盖的下水道绊倒,致左手腕摔伤。原告没有提供现场出警记录、医疗救护记录、摔伤时的现场照片,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成立。二、原告起诉的被告即不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产权单位,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诉称的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是2008年8月份由遂平县建设局作为业主招标,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即遂平县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系广场停车用的附路,有明确的项目投资主体和产权单位。对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维修不力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也应有产权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事路段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本不是市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而被告在2010年机构改革成立后即没有定职责,也没有编制,从法律上讲也不是市政设施的管理机构,被告没有对该路段进行管理的职责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未能靠右侧通行,未能充分注意路况,作为一个成年人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原告王某某行至遂平县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段时,被该路段一处没有井盖的下水道绊倒,致原告左手腕摔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29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2月3日,原告王某某出院。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59.28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12日,该所出具了驻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另查明,遂平县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段,是在2008年8月7日由遂平县建设局作为业主招标,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即遂平县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2010年3月2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遂平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该意见中包括组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建设局职责划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县建设局;不再保留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将行政职能划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科级规格,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的事业单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行至遂平县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段时,被该路段一处没有井盖的下水道绊倒,致原告左手腕摔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负有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的行业管理和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职责,但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其监管上的不作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途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959.28元;2、鉴定费600元;3、营养费100元(5天×2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5、护理费306.82元(22398.03元÷365天×5天×1人);6、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877.63元(22398.03元×12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29993.73元,由被告承担20995.61元(29993.73元×70%)。关于被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3995.61元(20995.61元+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侵权的事实不成立,且不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产权单位;本案涉事路段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备案,没有对该路段进行管理的职责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遂平县建设局作为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的业主,在工程竣工后是否验收备案,系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认定被告对该路段没有维护、管理的职责,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995.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0元,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