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祝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文建),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系和兴乡卫生院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曾用)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戊(又名刘曾用),男,汉族,住遂平县,系和兴乡卫生院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甲、祝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陈文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戊、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祝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陈文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祝某甲、刘某乙诉称,2012年11月11日晚上,我儿刘某戌同刘某丙等六被告在xx街饭店饮酒,在饮酒过程中我儿刘某戌不胜酒力。席间饮酒过量,在刘某戌喝醉从饭店出来骑摩托走时,被告明知刘某戌喝多即不将我儿送回家,也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由于没人管,我儿骑摩托车行驶到107国道遂平和兴刘店路口南19米处时,与停放在107国道西侧路边的豫Q25156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我儿刘某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刘某戌在饮酒过量后,被告应尽到照顾和护送的义务,但被告明知我儿酒后驾驶摩托车不安全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家人,被告对刘某戌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计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陈文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刘某丙等六被告在遂平县和兴街饭店饮酒时,原告刘某甲、祝某甲的儿子刘某戌给刘某丙打电话称自己的摩托车坏了,要找刘某丙让其修理,到刘某丙等人饮酒的饭店后找到刘某丙,自己喝有四至五瓶啤酒,后有事需要提前离开,因刘某戌只和刘某丙认识,故刘某丙将刘某戌送至饭店门口,刘某戌骑上摩托车后自己离开了饭店。刘某戌离开后,驾驶豫QCK025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镇刘店路口南19米处时,与停放在107国道西侧路边的豫Q25156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戌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三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刘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货车车主刘连明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96120.5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三原告121150元。因刘连明的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刘连明应承担的赔偿额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17270.52元。现三原告以六被告未对刘某戌尽到照顾和护送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000元。另查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被告刘某丙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刘某丙称刘某戌只和其本人认识,在刘某戌饮酒后,其将刘某戌送到饭店门外,刘某戌驾驶摩托车离开。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刘某丙的询问笔录及刘某戌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戌在与六被告一起喝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饭店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丙与刘某戌认识,在刘某戌饮酒后,将其送到饭店门外,被告刘某丙应对刘某戌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刘某丙没有制止刘某戌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也没有护送或通知其家人,被告刘某丙对刘某戌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文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戊、张某甲存在过错,对要求被告陈文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对所请求的上述赔偿款已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按照本院已作出的(2013)遂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41551.76元,三原告已实际获得赔偿217270.52元,剩余224281.24元应为刘某戌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在刘某戌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刘某丙酌情向三原告赔偿11000元。被告刘某丙、陈文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甲、祝某甲、刘某乙给付因刘某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祝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陈文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祝某甲、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某甲、祝某甲、刘某乙负担15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