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张志林,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王明俊,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兰,系被告王明俊之妻。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志林与被告王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林、被告王明俊及委托代理人王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林诉称,2011年麦罢的一天下午,王明俊通知我和王中文、张振领、张挺录、徐秋梅、徐广义、聂铁根、王中树等8人,去常庄乡吴集街王明俊门市部商量关于去郑州市参加化肥展销会的事,王明俊说“愿意去的先交10000元,拉货时按15000元结算”。但王明俊承诺的一分钱也没给。同时,我2011年5月24日交给王明俊5000元,2011年7月交给王明俊10000元,再奖励5000元。2011年8月5日交给王明俊4500元,共计交给王明俊现金19500元。8月份,我从王明俊那里拉化肥3.5吨,每吨3100元,总计10850元。按照事先约定,每吨奖励260元,应奖励910元,王明俊负责装卸费160元,总计1070元。交给王明俊19500元,减去3.5吨的化肥钱10850元,加上奖励款和装卸费1070元,共计欠9720元。根据原来约定,交10000元奖励5000元,共计欠1472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72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明俊辩称,1、原告所诉预交化肥款10000元,奖励5000元,对于原告张志林无效。2011年8月29日,给我送化肥的车走到边子张村时被张志林拦扣,经派出所处理,双方同意卸下化肥70袋,合款10850元,说明和张志林解除了合同关系,张志林诉称交10000元奖励5000元,已不存在。2、张志林所诉2011年5月24日交货款5000元、2011年8月5日交4500元的收据早已作废无效,2010年8月5日在他签字前都已结算过,不能起到任何作用。3、张志林诉称每吨奖励260元及卸车费1070元没有依据,张志林是强行拦扣车辆,没有人答复给他1070元卸车费。综上所述,原告张志林起诉我欠他14720元,是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应驳回原告张志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林和被告王明俊都是化肥经销商,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8月5日,被告王明俊收原告张志林化肥款4500元,在2011年3月5日双方帐算时,此款已顶货款;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明俊收原告张志林化肥款5000元,在2011年8月10日双方帐算时,此款已顶货款;2011年7月1日被告王明俊收原告张志林购化肥定金10000元,王明俊给张志林出具的收据注明“张志林交预付化肥定金壹万元,奖励伍仟元,在发货时按壹万伍仟元结算货款”。因王明俊未及时给张志林供货,张志林于2011年8月29日将为王明俊拉化肥的车强行拦下,经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调解处理,王明俊同意给张志林化肥70袋,合款1085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林与被告王明俊之间化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志林请求判令被告王明俊偿还化肥款4500元和5000元,但该两笔化肥款双方在2011年3月5日和8月10日结算时已经顶抵货款,原告张志林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7月1日被告王明俊收原告张志林化肥定金10000元,承诺奖励5000元,结算时按15000元结算货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明俊应按约定给原告张志林结算化肥款。2011年8月29日被告王明俊给原告张志林化肥70袋合款10850元,下余4150元应给付原告张志林。原告张志林诉称被告王明俊应给付每吨奖励260元共计910元及装卸费16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志林请求的数额支持4150元,对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明俊辩称不应给付原告张志林化肥款4500元和5000元、奖励款910元、装卸费16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明俊辩称收张志林10000元、奖励5000元对张志林已不生效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林化肥款4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原告张志林负担34元,被告王明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