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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自家责任田拔棉花苗。因原告的责任田挨着高铁下一条铺石子的小路,那条路上经常有石子滚到我的责任田里,原告就把地里的石子捡出来丢到小路上,被告刘某某看到后就与原告吵起来,欺原告年老体弱,上前就撕扯着打原告,还把原告推倒在棉花地里,致原告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花去数千元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更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076元整。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请求属无理。事实是原告将被告打伤致被告住院花费1万多元,被告暂时保留诉权。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被告是受雇于驻马店市火车站派出所的保安员,被告是在履行职务,维护公司财产利益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纠纷,但并未打原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遂平县高速铁路养护站保安人员。2013年10月16日上午,在其上班期间,因原告从自家棉花地里向高速铁路下的道路上丢石子,被告上前予以制止,原告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撕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当日到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和腰椎病变。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932.06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又在遂平县中医院进行耳纤维内窥镜检查和言语测听等检查,支付医疗费210元。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遂平县公安局“110”报警,经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调查后,未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遭到拒绝,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系遂平县高速铁路养护站保安人员,在发现原告向路上丢弃石子时,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制止,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撕扯。对此事实,有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本庭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印证。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发生争执和撕扯后被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60%),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40%)。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和原告发生纠纷,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142.06元(4932.06元+21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作为农业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误工费为325.08元(8475.34元÷365天×1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固定人员的护理证明,其护理费亦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按一人计算,为325.08元(8475.34元÷365天×1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280元(14天×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6542.2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616.89元(6542.22元×40%)。关于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16.89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梁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