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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多、胡永攀、胡宁与被告许现中、胡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王多,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胡永攀,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多之子。 原告胡宁,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多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王多,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胡永攀,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多之子。
原告胡宁,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多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现中,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胡珍(胡爱珍),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许现中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多、胡永攀、胡宁与被告许现中、胡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胡永攀、胡宁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胡珍和被告许现中和胡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多、胡永攀、胡宁诉称,我乡龙泉村粮食贩子许现中、胡爱珍长期雇佣我丈夫胡德银给他装车。今年9月2号,在我村张来福家收麦,装好车后,我丈夫感到身体不舒服(当时11点左右),有卖粮户和车上的邻居张常林看出,他俩把我丈夫弄到床上,经我村医生余新州诊断后,打120送往医院(当时11点半左右),去医院由许现中陪同,到医院的时间是12点半,到医院后他不交钱,拖到4点半才做手术,未能及时治疗导致我丈夫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胡珍、许现中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们赔偿属主体错误。2013年9月2日上午,张来福通知(电话)卖小麦,我们来到张来福家,我们到张来福家见到胡德银,问胡德银,你咋来了,胡德银答复是和张来福换麦种的。从头到尾、自始自终胡德银没有给我们往车上装半袋粮食,根本不存在我们雇佣胡德银一说。二、要求我们赔偿2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胡德银的死亡属自身疾病引起的脑出血死亡,该死亡与我们无因果关系,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上无因果关系,不是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是自身体质和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死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德银与原告王多系夫妻关系,是原告胡永攀、胡宁之父。2013年9月2日,被告许现中在遂平县常庄乡大兴村一组张来福家收小麦,胡德银给许现中干活,在被告许现中开去收麦的三轮车上装有粮食,并帮助其看磅(每包120斤)。在当天十一点左右,胡德银感到身体不舒服有病,由张来福及其邻居张常林把胡德银扶到床上,许现中喊来本村医生余新州,余新州诊断后让去医院,后120急救车将胡德银送往仁安医院救治。经诊断,胡德银主要患脑出血,胡德银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后死亡,2013年9月6日火化。双方为此成讼,诉至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所提供的书证、(2013)遂证民字第547号公证书、医院证明、火化证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现中、胡珍在张来福家收粮食,胡德银为其干活,往其收粮食的三轮车装有粮食,并帮助其看磅(每包120斤),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胡德银装完粮食后,当场感到身体不舒服有病,属于雇佣活动中。关于胡德银死亡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法定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但经医院诊断主要是脑出血,对胡德银在雇佣劳务活动中犯病并导致死亡客观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不能预见,也不希望发生,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胡德银自愿从事雇佣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中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胡德银自身疾病的原因、劳务强度及胡德银患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分担损失的份额为40%,原告分担损失的份额为60%。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胡德银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胡德银丧葬费为34203元÷2=17101.5元;以上合计167600.3元。二被告应当分担损失的数额为167600.3元×40%=6704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分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精神慰抚金的性质,是指自然人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依据法律规定,给付的经济救助和保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现中、胡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王多、胡永攀、胡宁应分担的各项经济损失6704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多、胡永攀、胡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580元,二被告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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