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28号 原告张亚宇,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吴治衡,男,24岁,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亚宇与被告吴治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治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宇诉称,2013年1月1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26000元,下余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4000元。 被告吴治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张亚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亚宇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3年2月1日还清。借款人:吴治衡2013年1月1日”。后经原告张亚宇追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24000元一直未予给付。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亚宇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治衡偿还借款2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亚宇将50000元借给被告吴治衡,被告吴治衡向原告张亚宇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6000元,下欠24000元不予偿还,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治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张亚宇的借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治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