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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生清诉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徐静、李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王生清,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该公司员工。 委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王生清,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住遂平县。
被告李昙,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生清诉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徐静、李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娟、熊继文,被告徐静、李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做白糖生意的,2010年2月份,原告多次往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送白糖,被告打有验收单或欠条,但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1700元。
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欠款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静辩称,我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在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任会计职务,经我的手出具欠货条,欠条是真实的,货都入公司仓库,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有公司承担。我不欠原告的白糖款;原告王生清送货时间是2010年,当时公司没有付白糖款,现在起诉要这个钱,已过4年多了,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总之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昙辩称,我于2003年7月至2010年7月在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任仓库保管员职务,上班期间公司进货入库,有时经我的手出具验收单,两份验收单是真实的,但货都入公司仓库,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给公司干活的,应有公司承担。我不欠原告的白糖款;原告王生清送货时间是2010年,当时公司没有付白糖款,现在起诉要这个钱,已过4年多了,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总之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生清与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有买卖白糖业务往来。2010年2月份王生清与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三笔白糖买卖业务,其中一笔经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会计徐静向王生清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27500元于2010年2月4日向王生清出具欠条一张;另外两笔于2010年2月7日经仓库保管李昙验收后给王生清出具验收单两份,验收单明确写明了白糖的数量、单价、货款,该两笔白糖货款分别为26750元和37450元。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述三笔货款共计91700元,经原告王生清多次追要,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验收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生清上述三笔货款共计91700元,原告王生清自2010年以来,多次找被告追要上述欠款,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王生清对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静、李昙系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分别给王生清出具欠条和验收单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徐静、李昙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生清货款91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生清对徐静、李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遂平县田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学广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李新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